日前市场监管半月沙龙转载了《》一文,《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于今年7月被商务部废止后,在当前成品油经营领域“批发取消许可,零售继续实行许可”的模式下,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柴油批发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实施处罚;对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或者既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又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柴油零售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没有实施处罚的依据。
在文中观点引发热议的同时,有同仁又提出了如何区分“批发”与“零售”的问题。今天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批发,是零售的对称,是商品流通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通常有两种情况:①商业企业将商品批量售给其他商业企业用作转卖。②商业企业将用作再加工的生产资料供应给生产企业。
零售,是批发的对称,是指商品经营者或生产者把商品卖给个人消费者或社会团体消费者的交易活动。特点是:每笔商品交易的数量比较少,交易次数频繁;出卖的商品是消费资料,个人或社会团体购买后用于生活消费;交易结束后商品即离开流通领域,进入消费领域。
(1)两者的服务对象不同。批发商以转卖者和生产者为服务对象;零售商以终端消费者(个人或集体)为服务对象。
(2)在流通过程中所处的位置不同。批发商处于流通过程的起点和中间环节,当批发交易结束时,商品流通并未结束;零售商处于流通过程的终点,商品售出后就离开流通领域而进入消费领域。
(3)交易数量和频率不同。批发商是供转卖和加工生产的买卖活动,所以批发商的交易量大、交易频率低,属资金密集型行业;而零售商则一般是零星交易,频率很高。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云05行终53号】裁判要旨:“销售”有“批发”与“零售”之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销售对象是否为“终端用户”;结合案件事实,上诉人上述销售行为因各“销售点”并非终端用户而属于“批发”行为。另一方面,各销售点本系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而非上诉人以自己名义设立的、由其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作为上诉人组成部分的销售机构,这些销售点作为独立主体的零售行为并不能等同于上诉人的零售行为;且上述文件已明确仅“食盐批发企业”可以自建渠道进行销售,上诉人自制“代销协议”以自建销售渠道并不符合相关规定,更不能改变上诉人实质上向各销售点“批发”销售盐产品的行为性质。综上,上诉人及其分公司存在违反《食盐专营办法》规定而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违法事实,依法应受行政处罚。上诉人关于其行为仅系食盐“配送”和“零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书全文详见《》)
——2020年9月10日,陕西省司法厅公布《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全文,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食盐批发是指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向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零售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及直接对食品加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餐饮、酒店及商业性集中用餐单位等销售食盐的活动。食盐零售是指超级市场、零售商店、售货摊点等向直接食用的城乡居民和非经营性集体食堂销售食盐的活动。”(征求意见稿全文详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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